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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其向树主姚某某购买的种植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内的桉树。经柳州市柳江区宏森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调查,采伐蓄积量为69.0立方米,出材量51.6立方米。

2020年3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到柳州市柳江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蓄积量达69.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359714****)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桉原木11.84立方米暂存在柳江区林业局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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