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乡**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潭中路8号华泰大厦星辉国际KTV停车场内将四小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5月20日2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欲再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K粉”,二人遂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韦某某从他人处要得毒品后,驾车再次去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潭中路8号华泰大厦星辉国际KTV停车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扣押毒品“K粉”四小袋,净重2.48克;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小袋,共计净重1.59克。经鉴定,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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