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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105241994********,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云南**塑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原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韦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之便,私自收取牛某某、杨某、刘某某等19名客户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并从中截留,共计人民币229668元,用于购买轿车、吃喝玩乐、赔偿欠债。2018年10月,被某公司发现后,韦某某采取以部分工资抵扣、缴纳现金的方式归还了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0180元,尚有人民币179488元无法归还。

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29日、9月25日,向牛某某收取货款3420元、3065元,共计6485元;2018年7月10日,交回某公司3140元,未交回某公司3345元。

2、2018年8月19日、9月30日,向杨某收取货款4773元、9087元,共计13860元;2018年9月30日,交回某公司3898元,未交回某公司9962元。

3、2018年8月26日,向刘某某收取货款2794元,未交回某公司。

4、2018年7月27日、28日、8月30日,向刘某某收取货款5000元、4564元、9550元,共计19114元;2018年8月31日交回某公司9560元;未交回某公司9554元。

5、2018年8月31日,向薛某某收取货款18680元,未交回某公司。

6、2018年9月3日、9月22日、10月6日,向冯某某收取货款1732元、125元、950元,合计2807元;2018年9月22日,向冯某某丈夫罗某某收取货款2660元;共计5467元,未交回某公司。

7、2018年9月11日,向许某收取货款1090元,未交回某公司。

8、2018年9月22日,向卢某某收取货款4020元,未交回某公司。

9、2018年6月30日、9月23日,向焦某某之妻吴某某收取货款2396元、463元,共计2859元;2018年6月30日交回某公司2390元,未交回某公司469元。

10、2018年9月26日、28日,向李某收取货款5152元、12162元,共计17314元;2018年9月28日,交回某公司10000元,未交回某公司7314元。

11、2019年2月3日,向谢某某收取货款10000元,未交回某公司。

12、2019年5月10日、13日,向谢某某收取货款17550元、5300元,合计22850元;2019年6月1日、2日,向谢某某收取货款15000元、4700元,合计19700元;2019年10月15日,向谢某某收取货款4240元;共计收取46790元。2019年05月23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2019年6月1日,交回某公司19530元;共计交回某公司39530元;共计未交回某公司7260元。

13、2019年4月13日,向杨某收取货款27830元;2019年6月2日,向杨某收取货款29600元;2019年6月5日,向杨某收取货款3590元;2019年7月6日,向杨某收取货款63900元;2019年7月7日,向杨某收取货款15760元;2019年7月20日,向杨某收取货款8000元;2019年9月4日,向杨某收取货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向杨某收取货款5000元;2019年9月6日,向杨某收取货款25000元;2019年9月20日,向杨某收取货款500元;2019年9月22日,向杨某收取货款5000元;向杨某收取货款共计194180元。2019年4月13日,交回某公司27835元;2019年6月2日,交回某公司3558元;2019年6月3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2019年6月12日,交回某公司10000元;2019年7月6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2019年7月7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2019年7月8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共计交回某公司121393元。未交回某公司72787元。

14、2019年9月5日,向陈某收取货款34300元;2019年10月15日、18日,交回某公司10000元、5000元,共计交回某公司15000元;未交回某公司19300元。

15、2019年9月27日,向尚某某收取货款2550元,未交回某公司。

16、2019年10月7日,向李某某之妻杨某某收取货款4566元;2019年10月23日、30日,退还杨某某100元、1500元,共计退款1600元,余款2966元,未交回某公司。

17、2019年10月12日、15日,向蒋某某收取货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未交回某公司。

18、2019年10月18日、24日,向翟某收取货款2900元、5140元,共计8040元,未交回某公司。

19、2019年4月17日,向蔡某某收取货款9300元;2019年5月9日、19日、21日、28日,向蔡某某收取货款7700元、4300元、6000元、9000元,合计27000元;2019年6月12日,向蔡某某收取货款44675元;2019年8月7日,向蔡某某收取货款25999元,向蔡某某收取货款共计106974元。2019年4月17日,交回某公司8960元;2019年5月9日、19日、28日,交回某公司7450元、4300元、6000元,合计17750元;2019年6月13日,交回某公司17100元;2019年7月8日,交回某公司20000元;2019年8月11日,交回某公司14851元;2019年9月18日,交回某公司11394元;共计交回某公司90055元,未交回某公司1407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某公司从韦某某工资中抵扣33180元;2018年10月22日,韦某某交回8000元;2019年11月2日、30日,韦某某交回9000元;韦某某共归还某公司货款50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货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史某、谢某某、蒋某某、许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向牛某某、杨某、刘某某等19名客户收取某公司的货款并从中截留、侵吞。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坤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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