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证号4521221987********,壮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横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从横县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三平村红社双胞胎饲料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开俊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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