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塘福路柳江中医院住院部6楼15号病床,趁被害人覃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枕头边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住院病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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