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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盗窃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0223197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开电动车拉辣椒到鹿某某城出售后,路过**镇**老**站门口时,见院子大门没有上锁,院内房屋正在装修,一楼地面有用于装修的材料及院子有一辆电动车,即起盗窃之心,分两次驾驶电动车盗窃得吴某某的二包腻子粉、六包抗裂砂浆、二包瓷砖胶后又将钟某某的一辆立豪牌电动车盗走开回家中躲藏。当日中午12时,韦某某在家中被鹿某某公安局抓获,并缴获被盗物品。经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被盗的二包腻子粉、六包抗裂砂浆、二包瓷砖胶价值人民币246元,钟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被告人韦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追缴盗窃所得电动车一辆、六包抗裂砂浆、二包腻子粉、二包瓷砖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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