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1时至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深蓝色小轿车从宾阳往横县行驶寻找超市盗窃洗发水。韦某某、韦某乙两人先后进入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青桐街好好佳超市、横县校椅镇百汇超市、宾阳县露圩镇菜市场佳佳超市盗窃海飞丝、沙宣、多芬洗发水共计73瓶。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洗发水价值人民币5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周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估价结论书;
5.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监控光盘一张、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韦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1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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