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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2月18 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县**镇**村**屯附近“**”山靠近路边自家的坟地清理杂草,只做了简易防火线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坟地旁的杂草,因时遇大风,火烧到坟地上方田地旁的杂草丛,随即蔓延至“**”山上,引发火灾,造成部分林木被烧毁。着火后韦某某叫来妻子和村民共同救火,火灾于19 日上午逐渐被扑灭。经查验,“**”山过火面积29.2公顷(438亩),其中封育未成林林地面积4.5公顷(67.5亩),石漠化宜林地面积24.7公顷(370.5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面积4.5公顷(67.5亩);重点公益林面积24.7公顷(370.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9.2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有谋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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