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21时35分,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普宁市**镇**道**村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毫克每100毫升。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3.被查获时的相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张宇浩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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