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村**屯**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播尧为赶集日。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10时46分许,醉酒后驾驶桂BN****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小七孔镇麻庄往播尧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X940县道甲麻线0020公里+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全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飞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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