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80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镇**路**小区**号。2015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路辅道,用石头将一辆停在路边的丰田牌小车的左前门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砸烂(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836元),并盗走车内平安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镇**新天地门口的商铺,用石头将一辆停在路边的宝马牌小车的车窗砸烂,造成小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和右后门装饰板等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187元),并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60元。盗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损坏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被告人韦某某审讯视频、治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文彬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