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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现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镇**村。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先后从荣成市虎山镇中心完小大门前马路自东向西行至威海市文某区长会口大桥。在长会口大桥西段下桥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故意将在其左前侧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夏某某碰倒,致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书忠

2019年11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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