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系前夫妻关系。2020年8月20日14时,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口角,后韦某某顺手拿起一啤酒瓶敲打蒙某某头部,造成蒙某某右眼部受伤。韦某某当即送蒙某某到**卫生所救治,期间,蒙某某让**卫生所医护人员帮其报警,民警到**卫生所后将韦某某传唤到案,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蒙某某本次伤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蒙某某经济损失5600元,蒙某某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16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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