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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号。2015年10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1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T****出租车,从富顺县城出发到自贡市市区。车辆到达自贡市自流井区马吃水玫瑰港餐厅附近时,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某遂驾车将被告人韦某某带到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当车辆到达凤凰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人韦某某在车上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左眼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左眼角膜破裂。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83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有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归案情况说明③户籍证明④被害人杨某某的病历材料等;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出租车监控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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