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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徐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退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蒙某某提出分手,其便提出分手可以,但要蒙某某赔偿分手等费用36000元,蒙某某不同意。韦某某怨恨蒙某某,并对蒙某某提出不允许其与任何男人交往,否则将会教训与蒙某某交往的男子。2019年9月28日l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看到蒙某某乘坐廖某某的摩托车去抓螺回到曲界镇**村**路出租屋处,其怀疑两人在一起交往,韦某某质问在廖某某与蒙某某是否在一起交往,引发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某情绪激动,立即手持两把尖刀追赶捅伤被害人廖某某、蒙某某的肚子、胸部、脖子等部位,经徐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2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户籍资料等;3.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枫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4册257页,检察卷1册17页。

3.涉案物品小刀2把(均由侦查机关扣押)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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