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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2********,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镇**街**号,住广西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6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上9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害人韦某乙携带一根铁棍到钟山县**镇**村被告人韦某甲的家门口,辱骂其女朋友潘某某,要求潘某某跟他回去,并拍打韦某甲家的大门,韦某甲的母亲开门后韦某乙携带铁棍进入韦某甲大厅,后与韦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韦某乙携带的铁棍被韦某甲、韦某丁等人抢走后,韦某乙携在大厅拿起一张四角板凳将韦某甲的头部打伤,后韦某乙被韦某丁、韦某戊等人推出门外,并按住在地上,韦某甲用抢来的铁棍把韦某乙的右脚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韦某乙外伤后致右胫、腓骨骨折分别评为轻伤二级。韦某甲外伤后致右前额处4.8cm长的愈合瘢痕评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3日韦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丁、韦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家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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