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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住合山市**小区**号**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合山市**小区**号**栋**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某先动手打了吕某某,并与其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韦某某将吕某某按倒在地上致使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本次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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