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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201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3月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在中山市**镇**中学后门斜坡下方**牛杂店旁打桌球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刁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杨某甲、杨某乙遂打电话纠集侯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来现场帮忙打架。侯某某、赵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及韦某乙、廖某某、韦某丙、余某某、赖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中学后门斜坡上路段。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在**牛杂店对被害方人员雷某某拳打脚踢后返回出租屋。当杨某乙、杨某甲接到侯某某电话再次返回**牛杂店附近时,被被害人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扫帚、木棍等追打,杨某乙边逃边呼叫侯某某、廖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韦某甲及韦某乙、罗某某、廖某某、余某某、赵某某、韦某丙、任某某、侯某某、汪某某等人遂跑下斜坡与杨某乙一起和被害人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打斗。期间,罗某某、廖某某、汪某某持砍刀、韦某乙持西瓜刀、余某某持钢管、赵某某持木棍共同砍击、殴打被害人刁某某腿部、头部等部位致其倒地。随后,罗某某、廖某某、韦某乙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丙、杨某乙、侯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使用拳脚与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廖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系锐器作用右大腿致股动、静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已为被告人韦某甲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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