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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绰号山鸡),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1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册亨县**镇**路**KTV门口人行道上遇到坐在摩托车上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因之前双方有矛盾遂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韦某甲手持手术刀将罗某某、王某某杀伤后离开现场,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右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左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面颊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6日,韦某甲在家中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试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翔

                                           检察官助理米众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2张,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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