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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株洲市天元区“**歌”KTV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不起诉。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林某某、谢某某等四人到株洲市天元区“**歌”KTV去唱歌,林某某称要开包厢唱歌,叶某某(已不诉)知道林某某在4月28日打了其员工(已调解)就不给开包厢,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韦某某推了被害人谢某某一下,谢某某打了韦某某头部一拳,后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聂某某(已不诉)三人对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谢某某左侧第5、7、8、9前肋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韦某某、叶某某、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叶某某、聂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韦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8月27日

附:

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33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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