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地: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号。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镇**路**门口,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矛盾并将潘某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结论;
6. 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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