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420号
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盛大住宿3楼309房找女朋友樊某某时,见到其女朋友樊某某与樊某某前男朋友被告人韦某某正在309房内争吵,沈某某遂离开。当日零时30分许,沈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各手持一个玻璃瓶到309房找樊某某。由于309房房门已锁上,沈某某即不停的敲门,正在和樊某某吵架的韦某某听到敲门声后一生气就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西瓜刀去将房门打开。后韦某某与沈某某两人发生争吵,沈某某在走进房间时还往韦某某身上蹭,韦某某随后将沈某某推倒在床上,并用右手拿着的菜刀将沈某某的脖子划伤两处(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当日接到报警后在上述房间将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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