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7321979********,水族,大学本科,城管干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地:三都县**镇**村**组。现住三都县**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移送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变更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11时许,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三都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三都县**村吴某某养殖场进行拆迁。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突然驾驶一辆蓝色货车驶向拆迁人群,当车冲到路坎时才停止,致使拆迁工作人员潘某彪、潘某某在躲避车辆时不慎受伤。因吴某某驾驶货车驶向人群,导致现场拆迁工作人员情绪激愤,于是杨某某、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从驾驶室拉出,后吴某某倒地,被告人韦广阔伙同杨某某、潘某某、韦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致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病历等。
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16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理应起领导作用,阻止案件的发生。然而,却伙同其他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蒙淑琴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879829****)
2、侦查卷六册,公诉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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