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雷某乙(另案处理)要银行卡用于接收犯罪所得,仍根据雷某乙的要求,从雷某乙、雷某甲(另案处理,系雷某乙的姐姐)事先给其的银行卡及其本人和其亲属朋友办理的银行卡中,随意挑选一张卡将卡号发给雷某乙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待钱进账后再携带相应的银行卡,在广西蒙山县各银行网点通过银行ATM 机取款,并按照雷某乙或雷某甲的指示,将所取款项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二人指定的账号。2020年6月4日至同月12日,被害人翟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村**幢**室的家中,在“**”网站被他人以投资购买产品赚钱为名,骗取人民币109万余元,其中6月6日和6月9日被骗的共计人民币4万元经多次转账后,转入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给雷某乙的卡号为621761001******** 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卡内的钱是犯罪所得,仍于2020年6月6日、6月9日将被害人翟某某被骗的人民币4万元取现,并将所取现金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雷某乙指定账号。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犯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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