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杨某某等人在鄱阳湖水域组织他人捕捞螺蛳,仍然收购杨某某等人的螺蛳,共计100800元。具体如下:
2020年3月-4月,收购杨某某(已判决)捕捞的螺蛳65190公斤,共计77500元;
2020年4月27日,收购张某某(另案处理)捕捞的螺蛳15310公斤,共计18700元;
2020年5月1日,收购杨某甲(另案处理)捕捞的螺蛳3250公斤,共计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了4万元涉案暂扣款以及1万元生态修复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其收购的螺蛳系他人非法捕获,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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