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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60********,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中旬,张恒友(已判刑)与被告人韦某某商量,在韦明元位于平乐县源头镇温泉路口的农机店内提供赌具供他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韦某某同意后,张恒友安排张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2018年10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张恒友的供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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