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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个人身份资料,注册了广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普宁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某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某任法人代表,并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其中,涉案的广州某甲枓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均是位于广州市越某某**路**号首层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路支行,账号分别为360*************102、360*************075),后将上述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等资料提供他人使用。2019年8、9月间,证人陈某某等人被人以电信诈骗方式诈骗财物,其中转账到涉案账户有人民币1795945.83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贵州省安龙县**大道**客运站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冯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盘5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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