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5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5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酒店旁环城路边去马路边的护栏旁聊天,被告人韦某某因在一旁偷听被二人赶走而恼火,遂回家拿了120厘米长的东洋刀回到现场,被告人韦某某先用刀背敲打被害人陆某甲后背,在被害人陆某甲制止夺刀时左手环指被割伤。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制止其被侵害过程中导致被告人韦某某受伤。经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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