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租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巷***号一楼开“发廊店”,期间容留社会上的失足女子到店内卖淫,并收取10至30元不等的“台费”。2020年6月1日晚上11时30分,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在其店及对面出租房内查获失足女子王某芬、王某乙与嫖客龙某甲、黄某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还查获失足女子杨某某长期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以及违法行为人王某芬、王某乙、龙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