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1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5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队**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向他人承租位于南宁市青某某伶俐镇独岭村定温坡路口拐角处公路右侧的一间水泥砖瓦房,以提供床位的方式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从事一次性交易,韦某甲可获得1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地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同时抓获卖淫女韦某乙、韦某丙、莫某某等三人,抓获嫖娼人员谭某某、黄某某。
经查,被告人韦某甲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容留他人卖淫共计非法所得9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追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莫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韦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因病在茅桥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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