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2000********,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M****3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搭乘谢某某(17岁),前往柳城县三界屯接覃某某。在去柳城县的途中,被告人韦某某两次容留谢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城县接到覃某某后,在返回宜州的途中又与谢某某、覃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3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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