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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4〕45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天,于2014年6月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2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田某某**商务酒店开301号房并容留陈某某、黄某某、覃某甲等吸毒人员在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在301号房内床上查获毛重为0.25克、净重为0.16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过称笔录;2、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住宿登记表等书证;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覃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提供场所给多人在内吸食毒品,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公安局

检  察  员:  黄海

2014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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