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2********,水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路**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召集吸毒人员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3人到其租住的梧州市龙圩区**镇**路**房,由被告人韦某某提供**房间,容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韦某某及吸毒人员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共四人当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1个及疑似毒品液体约500毫升。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亮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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