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丹阳市锦绣熙城南门口附近,采用推搡、脚踹、拳打等方式,对正在依法处理警情的人民警察张某某、辅警司某某和臧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郦某某、史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臧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和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庆富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