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李胜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海头派出所在海头镇学府花苑二期工地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执勤民警胡某某、刘某某实施咬、抓、踢等暴力行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夏某某、仲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136、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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