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 2019年12月6日被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博白县黄凌镇社角村新和队村场背后的横窝岭处,用自带的的打火机点火烧蚂蚁窝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从而烧毁朱某A、朱某B、邓某A、韦柳娥等人种植在该山岭的林木。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8.2公顷,有林面积18.2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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