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上午9时许,韦某某到砚山县**乡**村委会**村**山农地里烧玉米杆,由于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勘验、鉴定,韦某某引发的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地类为纯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 50470.17 平方米(75.71亩),即5.04733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8762****、159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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