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5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独山县上司镇盖寨村丁洗组未旁“拉硝”(小地名)处放羊时,不慎把未熄灭的烟头丢进草丛里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63公顷,均为灌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1631.08元。
202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独山县上司镇盖寨村村委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2.被告人韦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林地过火面积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不慎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草丛,进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所在的村委会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牟启秀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壹个。
4.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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