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任**,住洪某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7月16日被淮安市洪某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洪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韦某某在**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褚某某、唐某某、高某甲、赵某某等多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后将该款私分给所属大队部分民警,并一起对上述运粮车的违章超载问题不予查处,其中被告人韦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438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韦某某在**大队工作期间,先后十一次从褚某某处,收受褚某某等多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5000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0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乙等9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1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1000元;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1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1000元;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8)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10)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7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7000元;
(1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褚某某、高某乙、陈某甲等12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2.2014年上半年、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韦某某在**大队工作期间,先后二次从唐某某处,收受唐某某等多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大队工作期间,从高某甲处收受高某甲、唐某某、陈某丙等16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
4.2016年上半年、2017年上半年、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韦某某在**大队工作期间,先后三次从赵某某处,收受赵某某等多名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9000元。
(二)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唐某某处收受唐某某、高某甲、陈某丙等12名运粮车驾驶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将该款与所属中队部分民警私分,并一起对上述运粮车的违章超载问题不予查处,其中被告人韦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车牌号卡片、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兴顺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