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取血液送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17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481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828766****。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