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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个体。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2016年5月6日因赌博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20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1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76.2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3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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