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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韦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 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粤J9****号小型汽车从恩平市原恩洲水泥厂路口左转进入S376线准备往恩城方向行驶时,与从恩城方向往阳江方向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160.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件材料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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