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8********,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由我市坦洲镇界狮北路从神利路往德溪路方向行驶,途经界狮北路路口与德溪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合胜百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0*******);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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