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5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省柳州市**镇**村**村屯**号。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路西西里酒店附近,当发现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右边口袋放着手机时,便尾随被害人林某某,并趁其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中的一台******型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OPPOA91型手机价值1485元。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坡子街派出所民警进行查毒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扒窃手机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7、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司法机关进行盘查询问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千元以下人民币罚金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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