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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7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4********,汉族,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支路****,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6****的小型轿车从九龙坡区**小区车库出发,行驶到九龙坡区罗汉沟21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9****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韦某某到案,并经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1mg/100ml。后民警将韦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216.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孙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98

附:

    1.被告人韦某某(1334035****)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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