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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水族,小学文化,家住**省***镇**村**组,现住**县**街道***村。2020年0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灵峰街道君和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桂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含量为15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达醉驾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韦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4月29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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