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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2时51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C****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湾里中学往永福剧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永福县城西江桥头东路段时,将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等;5、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等;6、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12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听材料:光盘2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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