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粤Y****1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横县****7号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校椅镇横塘村委东兴村路口,韦某某变更车道进入东兴村路口时,所驾车辆碰撞中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7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已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韦某某取得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