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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B****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柳江区百朋镇210省道由烈士墓往根林村方向路段行驶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熊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拼装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梁某某、熊某乙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熊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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