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组**栋**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7号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从龙腾路台湾街出发,途经龙腾路、中尧南路东一里、永和路、中华路、清厢快速路,沿清厢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驶至清厢快速路长堽六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呼气检测单和乙醇定量检测鉴定意见; 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城市快速环路行驶,依法加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青某某埌西二组*栋*号*楼,联系方式:1897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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